原告:朱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X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已达成的买卖合同,要求给付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x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x元。
二、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汪志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