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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因琐事,对打通镇X村X路口开设诊所的李某某不满,酒后持火药枪到李某某诊所,因李不在,又无端向前来处理纠纷的村会计张某某开了一枪,后熊某将火药枪藏于旁边的赵兴建家。随后,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将熊某抓获,并将藏于赵家中的火药枪查获。经对查获的火药枪进行枪弹痕迹鉴定:该枪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非制式枪。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熊某在贵州购买了一支火药枪放于家中,平时用来打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熊某因琐事与本村卫生所的医生李某某发生纠纷,遂对其不满。2011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家酒后,持火药枪前往位于綦江区X村X路X村卫生所找李某某论理,并将随身携带的火药枪藏于村卫生所对面的赵兴建家后檐沟。被告人熊某又到附近喝酒。大约12时许,被告人熊某来到村卫生所找李某某,由于李某某不在村卫生所,被告人熊某就叫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村干部张某某等人离开,随后将藏于附近的火药枪拿来,对着村X村卫生所房子开了一枪,造成在此卫生所医病的人及周围群众严重恐慌。之后,被告人熊某将火枪药藏于附近的赵兴建家中。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并将被告人熊某藏于赵兴建家中的火药枪查获。2011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熊某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非制式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綦江县公安局当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持火药枪闹事现场照片,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綦公(物)鉴(枪)字【2011】X号鉴定书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熊某因私人恩怨,在村卫生这一特定的公共场所持枪开枪,起哄闹事,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群众恐慌,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及铁砂子、火药,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勇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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