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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广西富加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富加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贵港市富力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广西富加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拟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综合服务费共计97500元,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该65万元借款及相关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均被被告拒绝。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富加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综合费其实是中介费,因为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通过被告介绍后,已向邓忠借到65万元,之后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拟向被告借款6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向其支付综合服务费。2010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综合服务费45500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综合服务费3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的股东周悦江收到原告综合服务费1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综合服务费1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的综合服务费共97500元后,至今为止均未向原告提供650000元的借款及相关服务,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被告均拒绝返还,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贵港市富力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为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担保服务,于2011年2月25日变更为广西富加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收条,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贵港仲裁委员会贵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借款及相关服务,向原告收取综合服务费975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且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7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97500元是中介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富加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7500元给原告刘某乙。

本案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为1119元,由被告广西富加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38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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