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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75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常常无故找事,辱骂、殴打公婆,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董某珠由我抚养,儿子董某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系换亲结婚,但婚后没有生过气,更没有打过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9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换亲结婚)。2007年农历3月16日收养一女董某珠,2007年农历6月收养一子董某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1套九组合柜及部分衣物。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台电视机、1件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播种机。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此案中原、被告虽系换亲结婚,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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