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入赘到我家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元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特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1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孙某杰。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无下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息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4、村民孙某良、李培学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查被告张某之母李帮英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务工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维持现状为宜。因被告暂无下落,财产等问题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