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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张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信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给被告的工程做了一批窗户,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剩余的5万元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虽经原告的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五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揽工程是张某甲、王某福和强兰献三人合伙承揽的,目前,该工程未最后结算,账目不清。王某福为该工程集资9万元,强兰献集资8.5万元,张某甲集资8万元,应结算后再说这个事。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欠条一张,证明该欠款存在,上边有张某甲的签字。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真实,该工程是三个人合伙,应为三人的钱,不是张某甲的私人欠款,5万元是合伙的工程款,他负责收料。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1、赵X、王XX证言一份;

2、陈XX证言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赵X、王XX证言不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是否是三人合伙的;对证据2,陈XX未到庭,对其证言不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年初,原告周某给被告张某甲的工程做了一批窗户,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0年12月16日,张某甲向周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大冯营工程,住宅15户,门面房窗户总款合计玖万五千元,已付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2010年年初,原告周某给被告张某甲的工程做一批窗户,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及支付报酬。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窗户并已经交付完毕,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应当在交付窗户时支付。现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报酬,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实为不妥。现原告主张某甲告支付欠款五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揽工程是与他人合伙,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代理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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