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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抓获,当日寄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09年4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栗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伙同温忠力(外逃)见被害人郏×从朱里镇邮政储蓄所取钱,便尾随郏×至朱里镇武津商城门口。后趁郏×不备将郏×装有x元现金的手提袋抢走,二人将钱私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霍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其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悔罪表现明显;2、被告人霍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某朱里镇支行给张国金汇款时,发现被害人郏×在朱里镇邮政储蓄所取钱,被告人霍某某遂与他人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夺。后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按预定驾驶一辆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尾随郏×至朱里镇武津商城附近的路上,趁郏×不备将郏×装有x元现金的手提袋抢走。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的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庭审后,被告人霍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退赃5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郏×。被害人郏×表示对被告人霍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08年秋季他从深圳市回家收秋时,以前在深圳市认识的朋友温忠力及其女朋友陈××来到他家。次日,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和温忠力、陈××一块到朱里镇邮政储蓄所,他给张国金汇款时,温忠力向他示意一个中年妇女取了一叠钱装袋里和另一个女的步行走了。温忠力让他先把陈××送走,温忠力跟着那两个妇女。他骑摩托车返回后在武津商城门口接着温忠力,那两个妇女在前面行走,他和温忠力预谋,他骑摩托车加速,温忠力乘坐摩托车抢钱。当那两个妇女行至朱里街武津商城附近路南时,他骑摩托车带着温忠力行至那两个妇女身旁,他驾驶摩托车加速,温忠力把那个取钱妇女手里的袋子抢走了。后他们来到黑河河堤,发现袋子里有x元现金、一件毛衣、一个存折。他和温忠力每人分5000元,把毛衣、存折扔到河水里。

2、被害人郏×陈述,2008年9月14日下午3点多,她和张××一块到朱里镇邮政所取了x元现金,她把其中的x元现金和张××的一件毛衣、一个存折放在手中的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出门走了,当她们在今博超市X路上由西向东行走时,一辆摩托车忽然从她身后冲过,摩托车后座上的一个人把她手里的袋子抢走了。并证明这两个抢她钱的年轻人很像她在邮政所取钱时见到的两个人。

3、证人张××证言,所证内容和被害人郏×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霍××证言,2008年9月14日下午,其子霍某某骑一辆从外地带回来的无牌红色摩托车出去。他从地里干活回来,发现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家中,霍某某说是自己在外地的朋友,来到他家帮霍某某收秋的。

5、证人陈××证言,2008年9月13日,她和男朋友温忠力来到霍某某家。次日,霍某某驾驶从深圳带回来的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带着她和温忠力来到朱里镇邮政所汇款。汇了款霍某某骑摩托车把她送回霍某某家,霍某某又骑着摩托车返回了朱里街。霍某某和温忠力回来后,温忠力告诉她,刚在街上办完事,近日不能出去。她才知道霍某某和温忠力没有干好事,在朱里街抢东西了。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某朱里镇支行给张国金汇款300元的情况。

7、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8、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的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已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

9、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她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她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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