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某某,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连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京衡(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夏某某、章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大学就读期间,从其寄宿的寝室翻阳台潜至609寝室,窃(略)学生卜某某的索尼NW1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70元)、学生陈某某的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43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连某某后至上海市区销售。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明知上述电脑是犯罪所(略)的财物,仍经被告人张某某查验后由被告人连某某出资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嗣后,被告人连某某将上述索尼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转售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将联想笔记本电脑放在被告人张某某处代为销售。案发后,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亦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201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采用上述方法潜至另一寝室,窃(略)学生赵某的华硕K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49元)、学生吴某某的索尼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5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连某某后至上海市区销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被告人连某某的指使下,明知上述电脑是犯罪所(略)的财物,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电脑转售给他人,(略)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600元和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0年7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连某某。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于某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退赔了犯罪所(略)人民币1,900元、600元和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卜某某、陈某某、赵某和吴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掩饰、隐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和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略)到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夏某某、章某某、于某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略)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赔在案的犯罪所(略)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陆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某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