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51岁。
原告任某乙,男,23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44岁。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3日,我们在陕西汉中苦竹坝工地为被告闫某某打桩,除被告已支付我们工资、伙食费、路费等费用外,被告还欠我们1480元,被告给我们出具由欠条手续,以后经我们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缺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3日,二原告在陕西汉中苦竹坝工地受雇干活,为被告闫某某打桩,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伙食费、路费等费用外,2009年5月23日被告还欠二原告工资共计148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有欠条手续,分别载明:欠条,欠任某甲工资750元,欠任某乙工资730元,。以后经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二原告状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任某甲工资750元,任某乙工资730元,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工资款750元,任某乙工资款73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同五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