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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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等人在陆川县食品大厦X号房商量到陆川县汽车总站抓博白人去敲钱大家分。由李小权到东方大厦花圃引诱博白人黄某、黄某×来到陆川县高中大门前绿化带旁,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小权、陈某丙、吕某、陈某戊等人把黄某、黄某×抓住后离开。李小权、陈某丙、吕某、陈某戊等人把黄某、黄某×拉到温泉镇X村狮子塘队的山塘边,借口黄某×曾骗其朋友300元对黄某、黄某×进行殴打、威胁,索要x元的赎金,接着又把黄某、黄某×拉到山塘边的山岭上强行搜身,抢去黄某现金60多元和一台手机。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柳微车伙同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等人把黄某、黄某×拉到大桥镇陆透水某殴打、威胁,叫黄某、黄某×打电话回家要赎金,当日下午3时许,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等人用柳微车押黄某、黄某×到大桥邮政储蓄所旁,由李小权和吕某到大桥邮政储蓄所将黄某妻子梁某存入黄某×储蓄卡的x元赎金取走后,将黄某释放。黄某×伺机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抓人,只是拉客,指控不是事实。

辩护人陈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没有绑架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甲是被胁迫帮陈某丙等人开车拉人的,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去陆川县食品大厦,也没有去过汽车总站,本案只有一个被害人的陈某,尚有同伙人未到案,有些事实待查,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陆川县食品大厦X号房密谋到陆川县汽车总站抓博白人去敲钱大家分。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均已判刑)等人继续在陆川县食品大厦X号房商量分工。由李小权在东方大厦花圃引诱博白人黄某、黄某×来到陆川县高中大门前绿化带旁,陈某甲伙同李小权、陈某丙、吕某、陈某戊等人把黄某、黄某×抓住后离开。李小权、陈某丙、吕某、陈某戊等人把黄某、黄某×拉到温泉镇X村狮子塘队的山塘边,借口黄某×曾骗其朋友300元对黄某、黄某×进行殴打、威胁,索要x元的赎金,接着又把黄某、黄某×拉到山塘边的山岭上强行搜身,抢去黄某现金60多元和一台手机。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柳微车伙同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等人把黄某、黄某×拉到大桥镇陆透水某殴打、威胁,叫黄某、黄某×打电话回家要赎金,当日下午3时许,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等人用柳微车押黄某、黄某×到大桥邮政储蓄所旁,由李小权和吕某到大桥邮政储蓄所将黄某妻子梁某存入黄某储蓄卡的x元赎金取走后,将黄某释放。黄某×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黄某×在陆川县中学大门对出路边被人强行拉到陆川县X路口进去的山塘、山塘附近山岭、水某、水某尾拳打脚踢,并叫其打电话叫家人拿x元赎金赎人,后其老婆存了x元进黄某的卡后,才将其释放。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接到绑匪电话讲要赎金x元,否则对其老公如何如何。绑匪打了十多次电话催款,其打了x元赎金后,其老公被释放。当晚黄某×也被释放。其当时向李柳运借有1600元。

4、同案人陈某丙、吕某、陈某丁、李小权供述,证实其与同伙及陈某甲共同密谋、诱骗俩博白人到陆川县高中大门前绿化带旁,对俩博白人进行殴打,随后拉到温泉镇X村狮子塘队的山塘边、山塘边的山岭上(陈某甲在抓到人后离开)进行殴打、威胁,索要x元赎金,抢去黄某现金60多元和一台手机,后打电话叫来陈某甲开车将他们拉到水某及水某尾继续殴打、威逼,索要赎金,陈某甲开车送他们去大桥邮政储蓄所取x元赎金,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经过。

5、同案人陈某丙、吕某、陈某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参与密谋、抓人,并开车拉人到水某的同伙人。

6、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西梧州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时间,作案时已成年。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陈某丙叫其开车拉人到水某,其听到这些人打电话向被害人的家人要钱,否则打残俩被害人,后又拉到水某尾,其在桥头玩了二三个小时,狗爷讲敲到钱晚上去什么地方,有人讲不给钱打断手脚,并叫俩被害人打电话回家要钱,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的家人给了x元。一个没有给,后其开车拉同伙到大桥街取钱。陈某丙给了其1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抓人,只是拉客,指控不是事实。辩护人陈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是被胁迫帮陈某丙等人开车拉人的,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去陆川县食品大厦,也没有去过汽车总站,本案只有一个被害人的陈某,尚有同伙人未到案,有些事实待查,上述辩解及意见均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核实,同案被告人陈某丙、吕某、陈某丁、李小权均证实,次日早上他们在陆川县食品大厦X号房商量分工时陈某甲在场,直至在陆川县高中大门前绿化带旁抓到人后才离开。同案人陈某丙、吕某、陈某丁辨认笔录和照片均证实陈某甲是参与密谋分工、抓人,并开车拉人到水某的人。陈某甲本人也供认在水某听到同伙人打电话向被害人家人要钱并威胁殴打被害人,其本人在现场停留二三个小时,并拉同伙人去取钱,事后分得赃款1000元。同案人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甲是被胁迫帮陈某丙等人开车拉人的,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且本案大部分涉案人员均已到案,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密谋、抓人,并开车拉人到水某,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没有绑架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被害人的行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没有理由,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密谋分工,且明知陈某丙等人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一直留置现场,参与分赃,主观上有绑架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与同伙人实施了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与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被告人李小权、陈某丙、陈某丁、吕某、陈某戊共同退赔x元给被害人黄某。

三、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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