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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梁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梁某之妻(据诉状查明)。

原告杜某与被告梁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梁某因家庭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梁某辩称:借款属实,因借款做生意赔了,现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4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因该借款的用途为被告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2、2011年11月24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本案诉讼保全的房屋至今仍属二被告所有,各债权人对梁某享有的都是债权,不是物权。

被告梁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梁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杜某借取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现金陆拾万元整(x元),期限从2011年5月4日到2011年11月4日止。月息3分,此款用于我家火锅店、浴池等家庭生产、生活经营项目,本人自愿用自己河畔新城X号楼X单元X室个人住房做担保抵押,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偿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同时自愿将住房(河畔新城X号楼X单元X室)出让给杜某。逾期还款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99年(农历)腊月在狮子庙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借款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该债务系被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家庭经营使用,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张某乙应返还原告杜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某、张某乙应给付原告杜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梁某、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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