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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丁、孙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丁、孙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和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丁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王某丁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2005年9月23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为王某丁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某丁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王某丁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09年1月5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x.58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故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5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7860.59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王某丁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王某丁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3、信用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丁签字保证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4、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5、《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愿以工资为王某丁担保。6、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王某丁代偿贷款本息x.58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借款时,是我签的字,但款项没有发放到我手里,这笔钱发放到哪里我也不清楚。后来我的邻居滑洪波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说这笔钱是他拿走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姚玉春证言。2、滑洪波承诺书。3、王某敏证言。

被告孙某辩称,我没有给被告王某丁提供过担保,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辩称,被告孙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4:我不认识孙某这个人。岁证据5、6:我不知道这些事。

被告孙某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不认识王某丁。对证据2,称不知道该份借款合同。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言上所述情况,我方无法查实,但我方已经代偿了借款,有权进行追偿。

被告孙某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三份证言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为使被告王某丁能顺利获取失业贷款,于2005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为王某丁的失业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006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丁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丁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5.2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王某丁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被告王某丁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偿还部分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某丁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王某丁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代偿了被告王某丁的贷款本息x.58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现原告状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58元及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实际上此笔贷款为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无息贷款,被告不承担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丁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本金。被告王某丁逾期未予还款,导致原告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王某丁进行追偿,并可以要求利息损失。被告孙某为王某丁的下岗失业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在王某丁未予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时,作为保证人应对王某丁的借款债务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日后偿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x.58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此利息以代偿款x.58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5日代偿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丁追偿。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元,其他费用72元,公告费300元,共1678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吴向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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