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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风,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出租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延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三联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乘座被告刘某某雇用姚荣兵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卧龙大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右面部多处受伤,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认定,姚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仅支付x元,故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医疗费x.32元(不含已付x元);2、护理费4719元;3、营养费5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伤残赔偿金x元;6、交通费310元;7、鉴定费750元;整容费x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应支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三联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刘某某,三联公司与刘某某系服务被服务关系,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支配权,且公司每月收取刘某某交纳的100元系为车主办理营运手续的开支,并未在该车的营运收入中获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负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赔偿限额x元,依法我公司应在1000元以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7时,被告刘某某雇用姚荣兵驾驶豫x号出租车以被告三联出租公司名义营运,沿南阳市卧龙大桥自南向北行至南阳市卧龙桥西侧自北向南第3根灯杆处越过中心线,与自北向南范立永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荣兵及乘座人吴某某、穆朋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姚荣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立永、吴某某、穆朋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83.60元。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面部外伤①右面部皮肤挫裂伤;②面神经分支挫伤;③腮腺导管损伤;2、门牙挫伤;3、颅高某症,入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x.63元,2010年2月27日吴某某出院。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吴某昌、秦瑞连护理,吴某昌、秦瑞连在南阳打工,均无固定经注收入。2010年9月18日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合理用药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面部损伤目前按“道标”评为十级伤残其依据尚不充足,以评为不构成伤残较妥。2、被鉴定人员吴某某面部损伤住院治疗选取用鼠神经生长因子:55支,价值x.85元和磷酸肌酸钢(唯嘉皆)156支,价值x.72”药物属不完全合理性用药,其合理性可按70—80%认定,其他医疗费用均属完全合理用药范畴。

被告刘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原告吴某某在治疗其伤情中,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吴某某x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由庭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用姚荣兵驾驶机动车与范立永驾驶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认定:“姚荣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座人吴某某、穆朋勋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事故所造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23元,依照《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对吴某某合理用药审查司法鉴定意见》其中使用鼠神经生长因子55支,价值x.85元,磷酸肌酸钠(唯嘉皆)156支,价值x.72元,两种用药合理性可按80%支持(x.23元—x.57元的20%)医疗费计算为x.5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吴某昌、秦瑞连护理,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国业年收入x元计算39天×2人护理费计算373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天20元计39天计款780元;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39天计款780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310元为宜。以上共计x.1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剩余x.12元,鉴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剩余x.1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整容费用尚未发生,该项请求可另案处理,其请求的过高某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赔偿金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赔偿金x.1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3750由原告吴某某承担45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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