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邱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邱某、高某某利用在本市“蜘蛛颠峰新力网吧”当收银员之机,窃取该网吧流水现金,邱某窃取现金4000余元,高某某窃取现金30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收条、网吧账单、谅解书、被害人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其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邱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