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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岳父崔某某产生纠纷,同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砍刀窜至沈丘县X镇X村崔某某家,持刀将崔某某砍伤,并将上前劝阻的岳母姬某某砍伤。经鉴定,崔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诉讼中,被告人孙某某与崔某某、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崔某某、姬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姬某某陈述,证人崔xx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琐事与其亲属发生矛盾,致人轻伤,其能认识到错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讼,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郭慧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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