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某甲。
上诉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固始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审第三人闫某。
原审第三人文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诉被上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郑某兰、第三人文某某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固始县法院(2008)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无法与原审第三人文某某、闫某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向两位第三人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某。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上诉人固始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闫某、文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法院(2008)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陈鑫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史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