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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魏某某、位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魏某某、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三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愿合伙在新乡市果品大市场(朱召村)经营水果生意,合伙人经营期间发生亏损,经清算,被告欠原告亏损1万元,2008年5月13日,被告黄某乙将亏损1万元支付给了三原告之一的何某某。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5月13日,被告已将剩余亏损款1万元还给了三原告之一的何某某。现三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林、魏某某、位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合伙期间亏损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何某某、魏某某、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偿还三上诉人1万元。理由如下:2008年三上诉人与黄某乙合伙做水果生意亏损,经清算共损失x元,双方协商各负担x元,后2008年5月13日黄某乙偿还1万元,扣除其前期投资1万元,下余1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审时黄某乙称1万元已还清但未能提供偿还的证据,而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黄某乙答辩称,合伙分为两组共9个人,一组以何某某为主,一组以黄某乙为主,在合伙结束后经清算,被上诉人黄某乙应支付何某某1万元,黄某乙已经给付,三上诉人再要求偿还1万元不当,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何某某代表魏某某、位某某与黄某乙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合伙经营中发生亏损,2008年5月12日经算账,双方各负担亏损x元,且口头协议,由黄某乙负担亏损3万元。同年5月13日黄某乙给付何某某1万元。现何某某等三人主张黄某乙尚欠其1万元应负担的亏损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黄某乙在原审庭审中称2008年5月12日,经算账其与何某某的生意赔3万元,在2008年5月13日给何某某1万元,剩余2万元都已给何某某了,但没有书面手续,对此何某某不认可收到黄某乙的1万元。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黄某乙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合伙结束后,经清算,黄某乙需负担亏损3万元,2008年5月13日已给付1万元,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三上诉人主张扣除黄某乙前期投资和黄某乙已给付的款项共计2万元,黄某乙仍应偿还1万元,而黄某乙主张除已给付的1万元外,下余2万元已付给何某某,但未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何某某也不认可收到该2万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否定者应对权利消灭或者权利的形成有障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黄某乙应当对其主张的给付款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付给何某某剩余2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又不认可,故本院对黄某乙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三上诉人要求黄某乙偿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何某某、魏某某、位某某现金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黄某乙负担,何某某、魏某某、位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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