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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农村合作银行。

负责人: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X,经商,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农民,住(略)。

原告某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某某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朱某甲因进货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整。被告朱某乙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8.4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朱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10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朱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朱某乙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严重失实,该笔贷款中实际借款人为朱某丙(系被告朱某甲的父亲)。2010年1月20日,朱某丙到我家,称到信用社办贷款为被告朱某甲分到的一间房屋装修,并要我作担保人。因朱某丙与我是亲家关系,故两人一同到信用社,我在朱某丙的要求下在贷款单上签字。5万元的贷款系朱某丙领取,朱某丙还表示他会在贷款到期前还清。整个过程中朱某甲根本没有在场,直到我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贷款人是朱某甲,故该笔贷款是原告与朱某丙的某个别人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某乙质证,其对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朱某乙称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但对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朱某甲所签表示不清楚,本院通过电话征询被告朱某甲,其承认上述三处签字均系自己所签并按指印,对借款事实亦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朱某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朱某甲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由被告朱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9‰,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5日;被告朱某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甲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朱某甲支付了2010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朱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朱某甲已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算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某乙辩称的该笔贷款系朱某丙所贷、且原告与朱某丙方的某人存在恶意串通、贷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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