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处,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后李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张xx的面部左侧,致使张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张xx耳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鲁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