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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吴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7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共借款合计2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吴某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沈某系被告吴某妻子,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支付给被告吴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数额变更为x元。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吴某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及被告吴某、沈某的结婚登记档案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三、借条,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叶某借款共计27万元的事实;

四、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转到被告吴某的账户。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27万元属实,该笔借款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沈某无关。我与被告沈某结婚后,两人很少一起共同生活,平时生活开支费用两人均是独立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情况及用途,被告沈某均不知道,且系我赌博输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是我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沈某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沈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吴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年7月20日,被告吴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二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实际汇入被告吴某帐户的款项为x元。上述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数额,但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均借故拖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吴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其用于赌博、属个人债务,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沈某亦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吴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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