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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韩某、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成年。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与被告韩某、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韩某因承揽他人建筑工程,从原告处租得建筑设备使用,截止2011年元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计765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吕某为被告做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拒绝履行,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7062.5元,被告吕某对韩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韩某2011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韩某欠原告租金计765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押金),余款于2011年1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二分五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吕某以连带担保方式签名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韩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韩某、吕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被告韩某因承揽他人建筑工程,从原告处租得建筑设备使用,截止2011年元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计7650元,被告以押金支付2000元后,余款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定于2011年1月18日前付3000元,余款于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自愿于2011年1月18日起以月息二分五为标准,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吕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韩某做了担保,注明“自愿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欠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履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拖欠租金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欠租金凭证中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应依法对韩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建筑设备租金5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吕某对被告韩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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