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r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时××,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r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尚双辉、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自2008年以来,从偃师市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同力”水泥进行销售,期间,先后销售给个体建筑施工人员潘××、姚××、张××、万××、陈××、吴××及房主张××等人假冒水泥200余吨,总计销售价值8万余元。

上述犯罪指控,检查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的数额没那么多且价值没那么高。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能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薛××从偃师市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同力”水泥进行销售并先后销售给个体建筑施工人员潘××、姚××、张××、万××、陈××、吴××及房主张××等人假冒水泥200余吨,总计销售价值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薛××供述其销售的假冒水泥系从偃师等地购进并销售给他人的事实;2、证人潘××、张××、高××、潘××、吴××、孟××、姚××、张××、万××、陈××等证言均证实了假冒水泥系从薛××处购买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薛××假冒水泥8吨的事实;4、鉴定报告证实了所鉴定的水泥系假冒水泥;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及证明证实原偃师市X村委会东侧一水泥厂院内为薛××运输假冒同力水泥的供货点的事实;6、书证——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等;7、抓获经过、户某、表现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