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行。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漯河XX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中国XX行(以下简称郾城XX行)诉被告漯河XX粮管所(以下简称XX粮所)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行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粮所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行诉称:被告2005年承接原郾城县粮食局XX粮管所贷款1笔,期限为一年,利率6.12%。到期后被告尚欠x.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40元及利息x.66元。
被告XX粮所辩称:欠款属实,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原郾城县粮食局XX粮所在原郾城县XX行贷款x元,利率4.42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除归还x.60元外,其余欠款未归还。后该借款被XX粮所接收,经郾城XX行多次催要,XX粮所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郾城XX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原郾城粮食局XX粮管所的款,后被XX粮管所接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粮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粮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郾城县粮食局XX粮管所签订的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属实,由该贷款调整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XX粮所应对下欠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已约定,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x.6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XX粮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行借款x.40元及利息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XX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