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12月在河南鄢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7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曾于1984年12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湖总场离婚,但离婚后因孩子尚小需要照顾,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和2009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认为房子现价x元,但不同意离婚,原告认可被告所说的房价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将近三十七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1984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湖总场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之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价值x元,该协商价与法相符,予以认定,该房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50%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的50%即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了37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另房屋价值最多8-9万元,原审法院按13万元确定房价偏高,应对房价重新认定。夫妻有共同存款10万多元,李某某借给孩子买房用了,该笔钱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每人分一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提到的房价双方在一审已达成协议,房屋作价13万元价格并不高,如果按8-9万元价格,那么房子归我。另上诉人提到的10万元系我个人所有,该款用于给孩子买房子了,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近30多年,但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上诉人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在被上诉人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房屋价格进行了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按上诉人所主张13万元价格分割房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争议房屋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基于案件查明事实,认定房屋价格为13万元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房屋定价偏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上诉人也承认该款系李某某的钱,且该款已用于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买房,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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