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执行人涵江区市场合作基金会。
原负责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成年。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成年。
被执行人付某丙,女,成年。
被执行人黄某丁,女,成年。
被执行人付某戊,男,成年。
被执行人周某某,女,成年。
申请复议人郑某某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9)涵执异字第455-A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已生效(199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作出的(1999)涵执行字第45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币x元,因存款不足,已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币8000元,其执行行为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郑某某称未收到(199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不在股东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基金会股东,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人郑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郑某某称,其不是原涵江区市场合作基金会的股东,不是该案的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复议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1999)涵执行字第455-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诉涵江区市场合作基金会、刘某某(已死亡)、陈某某等存贷执行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199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涵江区市场合作基金会及刘某某、陈某某、付某丙、周某某、黄某丁、付某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存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1999)涵执行字第45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7月16日,郑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元被扣划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裁定扣划申请复议人郑某某在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元是正确的,其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郑某某称其不是涵江区市场合作基金会的股东,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复议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是正确的。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陈某晖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