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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焦解刑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X街德庄火锅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持折叠刀将秦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X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在焦作市X街德庄火锅店北侧胡同口处因和受害人秦某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对骂,后趁受害人秦某不备,持刀朝受害人秦某腹部捅了一刀,将其捅伤。经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秦某陈述:2007年1月15日20时许,我老家的朋友张清河来饭店找我玩,我和他一共四个人一块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吃饭时,喝了三两白酒。饭后,我就回到重庆德庄,刚到店门口,正好李某、李某、王某要去吃饭,我就和她们三个人一块来到老江湖串串香吃饭,我又喝了有四两白酒,我们一直喝到1月16日0时30分左右,到重庆德庄门口大约有1点左右,我见王某乙、冯霄、高合生四个人在艺术中学胡同西口站着,王某乙和高合生两人正在吵架,我就走了过去问高合生:你俩为啥吵架我就又说:你为啥打杨军林,天这么晚了,上楼睡觉吧,王某乙就骂我,我和他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王某乙不知从身上什么地方摸出了一把刀,朝我小腹部捅了一刀,我就感觉小腹部疼了一下,当时没很在意,以为是喝酒喝多了肚子疼,我就不管王某乙了,心想上楼睡一觉酒劲过去就好了,我就回到X楼宿舍睡觉,3点左右,我的肚子疼得厉害,我就给高合生打了个电话,高合生就把我送到了人民医院。到医院后经检查,我的大肠和小肠都被捅破了。王某乙拿的刀是什么样,因天太黑,我就只看清是一把刀,具体刀有多长多宽我说不清。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们火锅店下班,我和马豪、冯宵去新华街一家小饭店喝酒了,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喝的有点多,站在火锅店门口北边的胡同口说话,说了十来分钟,我们三个人遇见了店里的王某和店里的两个女服员,我们几个人继续站在胡同口说话,又过了几分钟,秦某和店里的另外两个女服务员也过来了,当时秦某也喝酒了,他走到我跟前,上前就开始骂我,当时骂的比较难听,还说不叫我在火锅店干,叫我滚蛋,我看他骂我,我就也骂了他一句,我当时看他喝点酒,我就往马路边走,他在后面追上我,朝我脸上扇了两巴掌,有人把他拽开了,但他上前又朝我身上跺了一脚。当时秦某一脚把我跺翻了,马豪、陈磊他们几个人把我扶了起来,陈磊不知道是何时过来的,他们几个人就叫我还手去打秦某,这时秦某又往我跟前走准备打我,我就对陈磊说:“你身上的刀呢”,他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给了我,当秦某走到我跟前,又跺了我两脚,我打开刀朝他身上捅了一下,我也不知道捅哪了,我当时看他也没有事,后来我就回寝室了睡觉了。到早上10点左右,大堂经理和几个人到寝室,问我昨天晚上打架了没有,我住的地方是我水泥厂同事金永力的房。

(3)证人王某X证实:元月15日下午2点钟,我们店发工资。晚上10点半钟,秦某岚请我和牛静去我们店南侧的老江湖串串香吃饭,到了晚上十一点多,秦某、李某、华伟、王某四个人也来到老江湖串串香吃饭,我见秦某走路有点摇晃,到了店里大吼大叫。秦某、李某、华伟、王某走到楼梯口了,秦某就让我们都上楼休息,王某乙就对他说,我还有点事,待会再上,也不知为啥秦某和王某乙就吵起来了。秦某和王某乙在对骂,反正,秦某骂王某乙骂的比较狠,我们在场的人劝他,他也不听。我们在场的人也劝王某乙,说他喝多了,不要和他计较。王某乙也没咋骂秦某。秦某对王某乙说:你敢打我,你敢打我,我明天就开除你,王某乙说:你敢再骂,你敢再骂’,秦某又骂王某乙,并伸着脸对王某乙说:你敢打个试试,王某乙还是没打他,只是说:你是领导,我不敢打你,他俩反复这样吵着。后王某乙对我说:我要走了,我问他为啥要走,他说:他已经受伤了;王某乙说:我给了他一刀,我当时以为他喝多了,在说胡话,然后他给我看了一把刀,我看见是一把折叠水果刀,单刃,折叠时长约九公分,展开时长约十五公分。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从证人王某X住处床铺下提取一把单刃折叠刀的提取笔录;扣押作案工具一把单刃折叠刀;被害人秦某被捅伤手术缝合照片。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1—X号不同的水果刀的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中的水果刀就是其捅伤秦某时使用的“刀”。

(6)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秦某的腹部刀伤致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的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到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审判员郑连生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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