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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48年农历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道县X镇X街。

法定代表入某,男,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金某因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从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8日为第三人潘某之父潘某国(已于2003年10月病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原告至少在2005年9月15日前就已经知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原告却于201O年12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为20年,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道县人民政府和潘某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书可知,上诉人至少在2005年9月15日前已经知道集建(19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即使上诉人在知道该证内容时并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应依法适用该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韶勇

审判员蒋跃兵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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