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X区茶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屠某诉被告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及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后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女儿暂由被告苏某抚养,待小女儿四岁时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现因情况发生变化:1、原告探视小女儿时被告一家拒绝探视,并殴打原告;2、被告已再婚,其妻又带一个女孩随其生活,被告无力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3、被告母亲前段时间已故,无人帮助被告照顾孩子。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目前变更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在双方离婚时分得x元占地款,足够被告抚养大女儿所用,而二女儿未分得任何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小女儿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时止。二女儿未办理准生证生育,为二女儿上户口,原告交计生办超生费9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女儿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支付原告为二女儿上户口所交的超生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二女儿归女方抚养,二女儿在男方家生活至2012年2月24日(即满四岁),以后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都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双方各人物品归各人所有,无现住房屋。
2、和解协议一份,以证实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协议二女儿上户口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3、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计生部门缴纳费用6000元,另外3000元交给村组,没有票据。
4、被告在之前双方离婚诉讼中写的书面材料一份,以证实二女儿未分得占地款。
被告苏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协议都达成了二女儿的抚养协议,被告不存在拒绝原告探视和对小孩成长不利的情况,当时的协议对二女儿的抚养问题已有约定。其次,原告第二项请求,当时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两次共计x元,原告个人应得7540元,下余部分足以支付二女儿的9000元超生费,所以不存在被告支付4500元超生费的情形。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双方离婚至二女儿满四岁期间的抚养费4320元,2、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x元。
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离婚时对二女儿的抚
养已有约定。
2、2009年12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二女儿有土地补偿款,再次确定了二女儿的抚养关系。
3、证人周XX和证人余XX的证言各一份,以证实二女儿生活安定,被告家人有很好的抚养条件,把孩子照顾的很好。
4、证人溧河乡信用社代办员李XX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两次从证人处领走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溧河派出所两次出警记录,记录显示: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因离婚后财产划分不明确发生纠纷,经公安人员讲解,双方均称到法院解决;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女儿的探视发生纠纷,经公安人员讲解,双方均称到法院解决。
被告苏某对原告举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某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土地补偿款属家庭共同财产,协议约定原告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管理,而不是归原告所有,小孩的超生费9000元包含在其中,被告不应再支付;对原告举某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至于小孩有无土地补偿款与小孩抚养关系也无关联性。
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记录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不能证实原告去探视小孩被打。
原告对被告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某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被告举某3、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超生费与领取补偿款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溧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
告举某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举某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某3、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溧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屠某与被告苏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苏某与屠某自愿离婚,无第三人胁迫;2、子女抚养:(1)大女儿苏某瑛生于X年X月X日,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ⅲ斩鹚s生于2008年2月2椋脚Х。斩鹚s在男方家生活至2012年2月24日(即满四岁),以后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双方都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剿鞣烁锶肺槠鞴烁兴蓿治∠孔莘N⒃弧姹敫槔蠡∥斩鹚s的抚养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铡鹚s的抚养关系按屠某与苏某的离婚协议执行;铡鹚s应分的村里的占地补偿款,在小孩四周岁前屠某与苏某双方均不得擅自领取,暂存于村X组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