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梅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遥控汽车地桩锁”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沈某。
一、关于证据。
附件1是公开日为1997年9月30日,公开号为特开平9-x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附件2是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附件3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附件4是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上述附件为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中传动齿轮(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大齿轮,立杆(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6),传动连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16),传动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17),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中记载“底座固定在地面上”,附件2对此未明确说明;B、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6)通过芯轴(5)与底座(4)相连”、“连杆(16)的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上”,附件2中公开传动轴(4)端部通过蜗杆蜗轮与壳体上的轴套(2)连接;C、权利要求1中记载“电动机(7)直接与变速箱(8)相连接,变速箱(8)的传动轴(12)装有小齿轮(11)”,而附件2中公开了动力电机(6)及其上的小齿轮,没有公开变速箱;D、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设有固定在底座上,且大齿轮安装在其上的齿轮轴。即本专利采用的传动方式是电动机带动双侧齿轮、轴、杆相配合,以驱动活动桩摆动;附件2的传动方式是电机带动双侧齿轮、轴、万某、杆相配合,以驱动立杆摆动。而齿轮、轴、杆相配合,以及齿轮、轴、万某、杆之间相配合的传动方式均是机械领域常用的传动方式。区别技术特征A、C、D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附件3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4公开,或者在附件4的启示下是容易想到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全部无效。
原告沈某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2仅存在4项区别技术特征有所遗漏。两者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大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连杆(16)的另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6)上。附件3亦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因此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遥控汽车地桩锁”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是沈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遥控汽车地桩锁,包括无线发射器(1)、无线接收器(2)、电源(3)、底座(4)、芯轴(5)、活动桩(6)、电动机(7)、变速箱(8),底座(4)固定在地面上,活动桩(6)通过芯轴(5)与底座(4)相连,其特征是,所述电动机(7)直接与变速箱(8)相连接,变速箱(8)的传动轴(12)装有小齿轮(11),小齿轮(11)与大齿轮(14)啮合,大齿轮(14)安装在齿轮轴(13)上,齿轮轴(13)固定在底座(4)上,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连杆(16)的另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6)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底座(4)的两端开设了长形槽(18),拉杆(17)穿过长形槽(18),上端与芯轴(5)固定连接,下端与连杆(16)相连。
3、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限位块(20)固定在大齿轮(14)上,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4)上。”
2010年7月23日,陈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1-4。2010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陈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车位守护装置(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5页,图1-4),包括置于壳体(10)中的电源装置(18)、接收感应器(14)、动力电机(6)、立杆(13)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中的传动齿轮(17)通过第一万某(7)与传动连杆(8)相连,传动连杆(8)通过第二万某(9)和传动轴(4)相连;从图3和图4可以看出,所述传动机构一端的传动齿轮(17)与动力电机(6)上的小齿轮相啮合,传动齿轮(17)通过固定在支架上的连接轴与第一万某(7)相连,传动机构另一端的传动轴(4)端部有蜗杆(3),蜗轮(11)可旋转地固定于轴套(2)上,蜗杆(3)和蜗轮(11)相啮合,可带动立杆(13)竖立或平放;该车位守护装置所述立杆(13)和传动机构分别有两套,二者都由同一个电机(6)驱动,两个立杆(13)同时竖立同时平放。接收感应器(14)可以是无线接收器。
附件3公开了一种遥控车位锁(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第4段和附图1)包括:车挡板(11),主动连杆(9)、被动连杆(10)、连杆传动机构和遥控接收器(1),被动连杆(10)与车挡板(11)固定,主动连杆(9)与两端传动机构连接,其中传动连杆机构包括电动机(2)、油泵(3)、油缸(4)、活塞杆(5),活塞杆(5)通过摆杆(6)与主动连杆(9)连接,其中摆杆(6)通过螺栓(7)和联接轴(8)与主动连杆(9)连接。从附图3的图1可以看出,摆杆的顶端与联接轴连接,底端与活塞杆连接。摆杆(6)底端连接着活塞杆(5)的另一端,摆杆(6)上部穿过锁箱体(12)的上盖板与联接轴(8)相连。
附件4公开了一种车位锁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5页第8行,附图1-2):所述车位锁装置包括箱体(1)、盖(2)及阻挡板(3),转轴(14)与阻挡板(3)连接,在箱体(1)的内部的两侧面上还安装有两个接触式限位开关,一个是闭锁状态开关(16)、一个是解锁状态开关(17),与其相对应的接触杆(161)、(171)分别固定在转轴14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附件3、附件4、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对比,除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以外,至少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大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附件2的传动齿轮(17)则是通过固定在支架上的连接轴与第一万某(7)相连,第一万某(7)与传动连杆(8)相连。显然,权利要求1的连接轴(15)设置于大齿轮的两端,而从附件2的图3可以看出,附件2的连接轴设置于转动齿轮的中心位置,第一万某则设置于连接轴的另一端。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与附件2的连接轴及第一万某均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诉讼中主张某件2中的第一万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大齿轮旋转,带动连接轴作圆周运动,通过与连接轴相连的连杆将圆周运动转变为直线运动,进而由连杆拉动拉杆左右摆动。而附件2中的转动齿轮旋转,带动第一万某旋转,再带动传动连杆旋转,由传动连杆经由第二万某带动传动轴旋转。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拉杆与附件2中的传动连杆、传动轴对比,两者传动方式并不相同。针对上述区别技术技术特征,附件3也没有公开设置于大齿轮两端的连接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2仅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对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4)的两端开设了长形槽(18),拉杆(17)穿过长形槽(18),上端与芯轴(5)固定连接,下端与连杆(16)相连。附件3中的活塞杆(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连杆(16),摆杆(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拉杆(17),联接轴(8)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芯轴(5)。从附件3的图1可以看出,摆杆(6)底端连接着活塞杆(5)的一端,摆杆(6)上部穿过锁箱体(12)的上盖板与联接轴(8)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锁箱体的上盖板上开槽以供摆杆穿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在附件3的启示下是容易想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评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限位块(20)固定在大齿轮(14)上,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4)上。附件4的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底座,闭锁状态开关和解锁状态开关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两个限位开关。因此,“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已被附件4公开。附件4还公开了在转轴上固定设置接触杆以实现与限位开关的接触从而控制阻挡板的高度。因此,在附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大齿轮上固定设置限定块以实现与限位开关的接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评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鉴于陈某在无效程序中还主张某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上述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未评述的无效理由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陈某就第(略).X号“遥控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