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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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传),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系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

住所地:新县X路。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x号客车购买了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11月29日,原告的车辆行驶在新县X村路段与韩光元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光元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告本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x.55元,而其却按一半责任赔偿了x元,余款至今不愿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余下的保某金x元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某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请求赔偿需要提供行车证、驾某、营运资格证等文件证明其案发时具有合法驾某营运资格,我公司方可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予以赔偿。受害人治疗中非医保某药,应该予以排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几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标准和相应的票据。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应提供受害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按实际年龄计算。另外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的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x号客车购买了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11月29日,原告的车辆行驶在新县X村路段与韩光元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光元七级与九级两处伤残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双方经新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5598、6元、护理费1150.1元、交通费3820元、营养费1590元、伤残补助x.38元、受害人被抚养人费用3388.47元及原告车损费3800元合计x.1元中的x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审核后赔付了原告x元,其余不予理赔。原、被告双方为理赔的标准和依据发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x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42%×20年=(略)元;误工费为198天(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x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0天=x.7元;护理费为57天×x/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0天=3928.89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该组证据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提供给被告,被告在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原告在庭审中增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赔偿清单里除认可x元医疗费外,另列出护理费57天×12.2元=695.40元(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误工费57天×12.2元=695.40元(2009年标准),残疾补偿金4454×20年×40%=x元。对原告增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要求答辩期,但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由受害人提出,而且原告在交警队与受害人调解时没有提到该项,为此被告不应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某、保某条款、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某费,原、被告之间保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投保某车辆在保某期内发生了保某事故,在责任范围内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原告投保某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应对被保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按限额赔偿。双方对医疗费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受害人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赔偿残疾补偿金x.3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交通费3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时已实际列入计算,该两项也属于保某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7元、护理费3928、89元,超出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时实际赔付的标准,应以原调解书确认的误工费5598.6元、护理费1150.1元金额计算。上述金额总计x.55元,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仍应当支付x.55元。原告增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赔偿受害人该项费用,为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标的除增加的x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x元,超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某保某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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