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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于2010年4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于2010年4月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在焦作温县以x元的价格收买被拐卖妇女肖某乙。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供述,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人吕XX、吕某X、肖X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经人介绍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亦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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