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刑)在安阳市X路玄鸟北拦截王某某、杨某乙,并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劫取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灵通一部。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杜某某在安阳市X路玄鸟北拦截王某某和杨某乙,杨某乙趁机逃离后,被告人李某和杜某某强迫王某某到一偏僻处向其索要钱财,并对王某某殴打后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灵通抢走。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经预谋,在市X路玄鸟附近拦截两个男孩,其中一个趁机跑了,其二人将另一个男孩带到一斜铁道处,打他并将他的小灵通要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两个男青年拦住其与杨某乙让跟他们走,正走着杨某乙骑车跑了,两个男青年让其跟他们到一偏僻地方并向其要钱,后对其殴打后将其小灵通拿走。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个男孩截住其与王某某让跟他们一起走,其趁机跑了,后其和民警找到王某某,见他头上流着血,小灵通也被抢了。
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杜某某用号码为(略)的电话给其联系。
5、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
6、同案犯及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同案犯杜某某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秦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