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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派出所(略),羁押在当地看守所。8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浩君(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歧河至会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长楼村东附近时,因有障碍物致其拐至路左侧,与对面行驶来的朱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倒地,致朱XX颈椎骨折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致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性瘫痪,经鉴定系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民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歧河至会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长楼村东时,因有障碍物拐至路左侧,与对面行驶的朱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倒地,致朱XX颈骨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性瘫痪,经鉴定系重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14日下午,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会亭至歧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关长楼村时,由于公路北侧地上晒有小麦,并有一辆机动三轮车。我就向路南拐想绕过去,与对面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在一起了。当时我用四档行驶,车速在时速40—50公里左右。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2010年6月14日下午6点多钟,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我爱人走亲戚。当时我沿歧河至会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长楼村东侧,我靠路南侧正行驶着,从对面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距我七八米远时,突然对着的我驶来,我来不及刹车,就把我的车撞倒了,我当时就晕过去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2010年6月14日下午,我爱人朱XX驾驶两轮摩托车驮着我去走亲戚。当时由西向东行驶至关长楼村时,我看到从东边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对着我们的摩托车驶来,我爱人来不及刹车,就被撞倒了。

4、证人郑X的证言,2010年6月14日下午,我和曹某某一块骑摩托车沿歧河至会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曹某某开车,我坐在后座上。18时许,我们走到关长楼村东500米处,公路北侧都是晒的小麦,小麦周围都是用砖头、酒瓶布置的障碍物,无法通行。曹某某就驾车从路南侧行驶,刚好对面来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两车快交会时,三轮车突然停车,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从三轮车北边绕行过来,结果两辆摩托车撞在一起。

5、证人方X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关长楼东边公路上晒小麦,大概6点多钟,听见“咣当”一声巨响,我往西一看,公路上两辆摩托车倒在路南侧,当时路北侧都晾晒的小麦。附近还有一辆机动三轮车,司机是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车上还有一个妇女。我到现场时他正倒车,然后从路北边绕过去(三轮车前方北侧都躺着伤员)向东去了。

6、证人付XX的证言,我到事故现场,看到路上都是晾晒的小麦,都是收麦的人。过了半个多小时,等交警赶到时,麦都收完了。

7、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0]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朱XX因交通肇事致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性瘫痪系重伤。

9、调解协议书和本院夏刑初字(2011)3—X号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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