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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宋某某,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所投资位于市X路X号美发店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4000元。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承包费的交付日期及冲抵方法。2009年6月份被告下欠2000元的承包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下欠承包费的给付事项。被告拒不和原告见面,实属违约,因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如果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营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共计15年;经营期间被告以按揭贷款的龙胜豪门小区X楼的房屋抵押,十五年后原告把相关的一套资料归还被告;被告在经营期间每年每月交纳承包费为肆仟园整(4000元),共计15年;被告在15年期间,无论被告干任何行业都应对原告负责每月的承包费用,被告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用或违背合同,被告在龙胜豪门小区X楼的房屋将无条件的归原告所有。其次,罚没违约金拾万元整,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如无故终止合同,需补偿被告拾万元损失费用。2009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2000元的承包费未给付。2009年6月26日被告登报转让美容美发店。被告在经营期间办理发放各类储值卡价值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经垫付的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报转让店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营期间发放储值卡事实确实存在,被告转让店铺后,原告承担了这部分费用,因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400元(x元×20%)。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租、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x元(2000元+x元+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700元,原告赵某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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