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9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9年12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9年12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9年12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9年11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宋某乙涉嫌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某甲、郑某某到被告人孙某某家中,经孙某某从中说和,以2250元的价格从张仁礼(另案)手中购买一位自称叫陈某某的痴呆妇女(29岁),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将陈某某拉到王某某家后,编造事实,以给陈某某找婆家为由,伙同宋某乙多次往外介绍买主,企图获取金钱,最终因买主嫌陈某某太傻而被退回,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1、被告人供述辩解,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宋某乙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收买、接送、贩卖、中转妇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睢县尤吉屯葛庄村农民张仁礼(另案)对被告人孙某某说,在路上捡到一傻妇女(被害人陈某某),让孙某某给找一婆家(孙某某在当地经常给人说媒),准备把陈某某卖掉。经孙某某介绍,将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同村一男子余某为妻,孙某某得好处费100元。后因余家嫌陈某某太傻而退回,陈某某便暂住孙某某家。张仁礼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当地经常给人说媒),让王某某给傻妇女找一婆家。被告人王某某便让被告人宋某甲一起去孙某某家看。欲接回家中给其婆哥为妻,二人见到陈某某后,张仁礼要3000元钱,王某某当时没有带钱,便和宋某甲一起回到王某某家中拿钱,正好碰到同村村民郑某某,王某某便让郑某某开车带着宋某甲和郑某金一起到了孙某某家。经宋某甲和孙某某从中说和,张仁礼以2250元钱的价格,将被害人卖于王某某。王某某将陈某某带回家中给其婆哥为妻未果,便联系到被告人宋某乙,想通过宋某乙将陈某某卖出。宋某乙先后介绍两家,均由郑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去“相媒”,都因陈某某太傻而未达到目的。后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张仁礼让王某某给一痴呆妇女(陈某某)找一婆家,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等人一起到睢县孙某某家以2250元价格购买陈某某,后王某某通过宋某乙往外介绍寻找买家的事实。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开车带着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一起到睢县孙某某家,王某某以2250元价格购买陈某某,后王某某、郑某某通过宋某乙往外介绍出卖王某某未果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宋某甲和郑某某帮助王某某到睢县孙某某家以2250元价格购买傻妇女陈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孙某某帮助张仁礼以2000元价格将傻妇女陈某某卖出,孙某某得到100元好处费,后买主将傻妇女退回后,孙某某又帮张仁礼以2250元价格将陈某某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11月份,以获利为目的,帮助王某某多次将傻妇女陈某某往外介绍买主及该傻妇女在其家中住过2天的事实。
6、同案犯张仁礼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张仁礼在孙某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卖给孙某某的同村村民余某后被退回,后来在孙某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陈某某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孙某某从中说和得到100元好处费的事实。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年龄、住址情况。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王某某曾打电话让其到睢县X村将卖掉的傻妇女替换出来再逃跑,刘某某没有答应的事实。
9、证人卢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张仁礼、孙某某将一傻妇女以2000元卖给其儿子当媳妇,后嫌太傻又退回到孙某某家的事实。
10、证人郑XX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也不同意王某某将一傻妇女给其哥当媳妇及平时王某某给人说媒的事实。
11、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睢县X乡X村一姓宋某(即宋某乙)和宁陵的一40多岁的妇女及一男司机曾到其家中给其儿子介绍一傻妇女的事实。
12、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宋某乙曾和宁陵一个女媒人来到其家中给其弟弟吴胜利介绍一傻妇女的事实。
13、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五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宋某乙、郑某某、宋某甲、张仁礼(另案)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仁礼(另案)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宋某乙、郑某某、宋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且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俊杰
审判员卫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小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