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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5时25分,被告人权某驾驶豫C-x号翼翔重型罐式货车沿龙门北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门风景区X路口处时,遇被害人魏XX骑电动自行车沿龙门风景区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权某驾车行至交叉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加之被害人魏XX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致使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魏X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魏XX受伤经医院抢救8天后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权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XX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魏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权某及车主已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魏XX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权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权某当庭认罪;②被告人权某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权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魏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权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权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某、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至交叉路口处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权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权某已对被害人魏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权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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