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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郎某

委托代理人郎某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全家搬到云阳县X村居住,至今有十多年了。由于性格合不来,经常扯皮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住进医院。2007年2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在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药费400多元,事后还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不敢回家,便悄悄离家出走,与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郎某辩称,1972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原告不讲道理,因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纠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7年2月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事实婚姻,或者系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在田坝镇无婚姻登记档案的事实。

3.证人李某、黄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7年2月原、被告因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无共同债权债务。

4.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口镇X村。

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所述发生纠纷不实,同时被告坚持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

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主张系合法婚姻关系,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庭审时,限被告15日内提交婚姻登记证明,到期后被告仍未提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是事实婚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黄某丁证言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从1972年就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情形,即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又不办理结婚登记是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但考虑到历史原因及现状,我国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和好或者离婚的协议,而原告又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未涉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财产部分不做调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如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汪某乙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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