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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顾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6日归还,但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并偿付借款的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通过其朋友黄xx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抵押手续,同月7日,其因出差而委托黄xx领取借款,并将借条交黄xx,但黄xx领取借款未将借款交给被告,该借款被他人领取。另其亦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并未收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通过其朋友黄xx向原告顾xx借款,同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借款抵押手续。2007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黄xx全权代理本人(王xx)处理本次借款及领款事宜。并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言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千分之三违约金罚款。后黄xx持被告书写的委托书、借条至原告处领取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其收到原告借给被告的人民币30万元。届时,被告未还款。2008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期限为4个月,从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另被告又出具借条(续借)一份,言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延长4个月,从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原告催款未着,遂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黄xx、刘xx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未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人民币72,000元系借款利息。黄xx到庭称其受被告委托至原告处领款,但借款被刘xx领取,领款收条系其签名,另人民币72,000元系借款利息。刘xx到庭作证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其领取了人民币258,000元,余款人民币4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扣除,另人民币72,000元系借款利息。对此,原告对两证人陈述的被告委托黄xx领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两证人其余陈述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书写的借条、委托书、2008年2月6日书写的续借借条、借条及黄xx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然被告迟迟未还款,已属违约,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人民币30万被刘xx领取而不同意还款,因原告已将钱款交与被告的委托人,双方的借贷合同已履行,对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人民币72,000元系借款利息,不仅为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372,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xx自200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372,000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5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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