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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诉称,原告现在居住的本市X路某室房屋是1992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专门为原告购买并分配给原告的。购房时该房的庭院东、南、西面是高2.2米的围墙,1996年3月,原告入住时发现被告擅自拆除了围墙并在原地建起高4.4米的饭店,并且没有保留3米的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原告住宅的通风和采光。长期以来,原告还忍受着饭店产生的油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替原告置换房屋,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住宅不适合作为民居出售,仍隐瞒真相,欺骗原告及原告所在单位。现要求被告在相同地段、面积和层次的条件下替原告置换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的住房一套,置换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辩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的整个小区是被告根据杨浦区规划局的规划建造的,该小区有住宅也有裙房,裙房系公建配套的商业用房,规划高度为4.4米。被告是按照规划建房的,没有变动过。原告虽多次上访、要求调解,但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现在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所在单位,原告只不过是承租人,不具备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4日,上海人口情报中心与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上海人口情报中心购买被告建造的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并约定房屋产权归该中心所有。1994年1月,上海人口情报中心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权利人登记。1996年3月,上海人口情报中心将该房屋分配给其员工即原告杭某租赁使用。原告入住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系争房屋庭院的东、南面的裙房影响其通风、采光,要求解决未果。2008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系争房屋不适合居住为由,要求将该房屋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购买一套与系争房屋相同地段、面积、层次的住宅调换给原告。

另查,根据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1991年12月25日核发的沪杨建(91)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载,本市杨浦区X路X号由住宅三幢、裙房一幢及水泵房一幢组成,其中裙房规划高度为4.4米。

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通风、采光等问题多次寻求其他单位解决未果,2008年4月,原告认为系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有隐瞒真相及欺骗的故意,出售不适宜作为居民住宅的系争房屋,并要求调换,应当由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系原告工作单位上海人口情报中心向被告购买后,按照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给原告承租使用,原告若认为该房屋不能作为住宅使用,应当向上海人口情报中心提出要求解决。现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的开发商调换一套住宅,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替原告置换一套与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相同地段、面积和层次的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的住房,置换费用由被告承担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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