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俞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x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现住上海市x。
原告上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诉被告武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汪X,被告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武XX曾为本公司员工。2009年3月13日、18日,武XX以开拓市场为由,分两次从本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同)7万元,作为用于本公司进入上海XX百货和上海XXX集团进场费的预支借款,并承诺2009年3月底前达成本公司的进场计划并签订进场的相关文件和业务合同。在进场计划的落实中,武XX并未按其承诺实施进场计划,本公司多次催问进场计划的落实情况和7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并要求武XX提供相关的业务票据凭证,武XX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武XX未向本公司说明7万元借款的去向,也未提供相关的业务票据核销7万元借款,现要求法院判令武XX返还本公司借款7万元。
被告武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8月31日,本人离职的时候XX公司让本人或者归还借款、或者提供上海XX百货和上海XX集团的进场合同,并未让本人提供业务票据。本人已将领取的7万元费用全部用于请客吃饭、购物送礼,因多方面的原因导致进场合同未能签订。本人从XX公司离职后,XX公司结束了项目经营,导致本人无法继续再开展后续业务联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武XX在XX公司工作至2009年8月31日,武XX在XX公司任市场加盟经理。2009年3月13日,武XX向XX公司申请预支上海XX集团进场公关费用3万元,申请事由为:现XX公司品牌与上海XX集团初步达成战略合作协议,上半年进驻上海XX集团旗下目标商场及进驻时间如下:XX商厦(南东店)进驻时间4月、XXX百货进驻时间4月、XXXX商厦进驻时间8月、XXXX进驻时间4月。并承诺上海XX集团商场合同将于2009年3月下旬陆续签订,以上费用确保合同签订,如未签订费用如数退还XX公司。2009年3月13日,XX公司向武XX预支了上海XXX集团进场费3万元。2009年3月18日,武XX向XXX公司申请上海XXX百货进场公关费用4万元,申请事由为XXX公司与上海XXX百货初步达成联营合作意向,进驻时间4月底,商场合同将于3月底4月中旬之间签订。武XXX承诺以上费用确保合同签订,如未签订,费用如数退还XX公司。2009年3月18日,XXX公司向武XX预支了上海XX百货进场费4万元。
2010年1月25日,X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XX返还借款7万元。2010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作出仲裁决定书,以XXX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XXX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3日签呈及借款单、2009年3月18日的签呈及借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公司要求武XXX返还的借款实系企业内部的暂支款,该款项来往与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相关,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武XXX以促成XXX公司与上海XXX集团及上海XXX百货签订进场合同为由向XX公司借款7万元作为公关费用,并承诺以上费用确保进场合同签订,如未签订,费用如数退还XXX公司。但武XXX从XXX公司预支7万元进场费用后,并未促成XXX公司与上海XX集团及上海XXX百货进场合同的签订。且武XX对其关于该7万元费用全部用于请客吃饭、购物送礼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武XX在2008年3月13日及2008年3月18日的两份签呈中承诺的最后进场的XXXX商厦的进驻时间为2008年8月,武XX于2008年8月31日离开XXX公司,故对于武XXX关于其从XXX公司离职后,XXX公司结束了项目经营,导致其无法继续再开展后续业务联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武XXX应按其承诺向XXXX公司返还其于2009年3月13日预支的用于上海XXXX集团进场费用的3万元借款及2009年3月18日预支的用于上海XXXX百货进场费用的4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武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被告武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