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才栓驾车路过高平镇X村南地时,在被害人魏XX家门口公路上停下小便。因魏XX家没有围墙,其母亲及妹妹都在屋外坐着,魏XX便上去进行阻止,杨某某等人随对魏XX殴打,将魏XX头部打伤后离开。魏XX报警后,高平派出所民警将魏XX拉到高平就医。被告人杨某某离开现场后,又以手机丢失为由返回魏XX家中,对魏XX妹夫孙XX实施殴打,致孙XX眼部、头部、肢体多处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XX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孙XX的头部、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魏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6月4日杨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经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X、魏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XX、孙XX的陈述,陈述了因阻止杨某某等人小便而被其打伤的前后经过。(2)证人魏保X、范XX、李XX、王XX、宋XX、宋平X、贾XX、王才X、位X成、王套X的证言,证明了杨某某等人将魏XX、孙XX打伤的经过,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3)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孙XX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其头部、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魏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现场照片。(5)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害人领到赔偿款的收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6)高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投案时的笔录。(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