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7月14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9月,被告人刘xx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高利息分别向黄xx借款30万元、许xx借款13万元、李xx借款13万元、吴xx借款20万元、余xx借款30万元、张xx借款6万元、杨xx借款20万元、周xx借款3万元、余xx借款4万元、谢xx借款5万元,合计向不特定人借款144万元。该院以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向黄xx等人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刘xx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零陵区X区经营了多家幼儿园。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刘xx以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高息借款,其中向黄xx借款30万元、许xx借款13万元、李xx借款13万元、吴xx借款20万元、余xx借款30万元、张xx借款6万元、杨xx借款20万元、周xx借款3万元、余xx借款4元万、谢xx借款5万元,合计向十位受害人借款144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xx与十位受害人等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在其股权范围内将小清华大地幼儿园承包给十位受害人等人经营,取得了十位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黄xx、许xx、李xx、吴xx、余xx、张xx、杨xx、周xx、余xx、谢xx的陈述及相关借条,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xx向他们借款的时间、金额;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债务清偿谅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xx已与十位受害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取得十位受害人谅解的事实;4、被告人刘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的规定,非法以存款的方式在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明知自己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刘xx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审判员赵文复
审判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