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省宁远县X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5月29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被告人胡XX等人到永州市X区澳洲花园余X家吃晚饭,胡XX与余X喝了红薯酒。饭后被告人胡XX酒后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余X家出发到冷水滩滨湖大酒店,途经永州市X区X路永州职业学院信息学校门前时被公安交警查获。对胡XX血液里的血乙醇进行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139.2mg/dL。该院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某、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胡XX等人到永州市X区澳洲花园余X家吃晚饭,胡XX与余X喝了红薯酒。饭后被告人胡XX酒后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余X家出发到冷水滩滨湖大酒店,途经永州市X区X路永州职业学院信息学校门前时被公安交警查获。对胡XX血液里的血乙醇进行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139.2mg/d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余某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某、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某、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