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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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丁生产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26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欧某丁、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了(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梁某与邓德军(另案起诉)在一次聊天中谈到购买卷烟机生产假烟之事,后打听到邵阳有烟机购买,由邓德军联系购买烟机的人。被告人梁某、李某、欧某丁与邓德军、史某义(另案起诉)合伙出资于2010年7月6日共同前往邵阳以15.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卷烟机生产机器。2010年8月至10月初,由梁某提供卷烟生产的原料,梁某、李某、欧某丁、邓德军、史某义五人组织在欧某丁家生产卷烟,因生产技术、管理出现问题,便决定将烟机租给福建老板张某某、“小刘”等三人生产卷烟,每月收取租金10万元。2010年11月由福建人组织生产,被告人梁某、李某、欧某丁及邓德军、史某义将租金分三次进行分配。2010年1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该生产假烟窝点,当场缴获假烟生产设备一套、部分原材料及2010年8至11月间生产卷烟数量及运出卷烟数量的帐本。当晚21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湘潭县X组罗秋云家的卷烟仓库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184件卷烟和部分原辅材料,当晚在茶恩山庄内坪进行搜查时,查扣了运输卷烟的湘x大货车。经衡山县烟草专卖局根据《2010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等相关文某计算,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1日已生产的卷烟价值910881.25元;X年X月X日生产并运输出去的卷烟价值(略)元;仓库扣押卷烟价值(略).5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现场查取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欧某丁主动到衡山县公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李某、欧某丁的供述;2、同案人邓德军、史某义、黄词顺、田恒彪、陈某家、刘某青的供述;3、证人刘某戊、文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欧某己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某清单;5、卷烟鉴别检测报告;6、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资料、假烟生产帐本、送货单、湖南省2010年下半年卷烟品牌的价格标准文某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欧某丁违反国家有关烟草管理法规的规定,故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行为均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梁某、李某、欧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欧某丁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欧某丁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

上诉人欧某丁上诉认为,1、其只是出租房屋,后因李某他们没钱支付建房费、电某、房租等费用就要求其作价3万元入股,其平时只负责去购买轴承和螺丝,而不负责生产经营,故不属于主犯;2、他们在生产期间生产的大部分是废品,所以才会亏损,福建老板生产的不应由他们负责,他们与福建老板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共同犯罪;3、他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丁与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生产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68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上诉人欧某丁及两原审被告人生产伪劣卷烟尚未销售,但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欧某丁、李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欧某丁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欧某丁上诉认为,其只是出租房屋,后因李某他们没钱支付建房费、电某、房租等费用就要求其作价3万元入股,其平时只负责去购买轴承和螺丝,而不负责生产经营,故不属于主犯。经查,在整个生产伪劣卷烟的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欧某丁提供生产场所,提供资金,参与购买生产机器,并负责记帐及生产点到仓库中转等重要事项,后又积极协商将生产机器出租给福建老板继续生产假烟,从中获取高额租金,福建老板还聘请其在生产点做事,上述事实,上诉人欧某丁在侦查期间均供认不讳,且有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供述,同案人邓德军、史某义的供述,假烟生产帐本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欧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丁又认为,他们在生产期间生产的大部分是废品,所以才会亏损,福建老板生产的不应由他们负责,他们与福建老板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经查,对涉案卷烟的鉴定均是依法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已经上诉人欧某丁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审确认的涉案卷烟价值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欧某丁与其同伙先是自行购买生产机器生产假烟,后又将生产机器租给福建老板继续生产假烟,获取高额租金后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同时还继续负责生产场地和中转仓库的费用,且上诉人还被福建老板聘请继续在生产点工作,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欧某丁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三原审被告人与福建老板张某某等人之间存在共同生产伪劣卷烟的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综上,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丁又认为,他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综合考量其有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某亮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宾校对质量责任人:庞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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