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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及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4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窜至通许县X乡,将付广桥放在邸阁街南头的一辆健马牌电动车(价值1364元)盗走,后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某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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