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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洪江市湘运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分别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沈某、李某各一次,共计贩某毒品0.15克,获毒资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洪江市X镇稻都广场旁的巷子里贩某给吸毒人员沈某一个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得毒资50元。

2、2011年6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许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洪江市X镇原劳动服务公司二楼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某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得毒资100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怀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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