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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2月17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吴某亮、吴某生(上列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中牟县X村某无名网吧上网时,因向被害人韩某丙索要香烟未果,三人遂跟随被害人韩某丙至该村南某,对被害人韩某丙拳打脚踢后,将被害人裤兜内的现金30元以及半盒红旗渠(10元/盒)香烟抢走后逃离现场。现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戊陈述,证人吴某、韩某丙、郭某、刘某丁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

(刑罚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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