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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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某。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591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此页正文)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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