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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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7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7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同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到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多次聚集他人在高某某家中、盛威宾馆、西苑宾馆以“推对子”、“扎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均无异议。张某甲辩解赌博是张某乙、高某某联系的。他赌博在部队已作过处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各自联系其熟悉的人任××、吴××、张××、任××、刘××等人,在西苑大酒店以100元至2000元的赌注推对子8、9次,张某甲赢了十几万元,张某乙输了4万元左右,高某某输了7万元左右。

(二)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王××、任××等人在盛威宾馆以100元至x元的赌注推对子多次,张某甲输了1万元左右。

(三)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各自联系其熟悉的人吴××、张××、刘××、任××、任××在高某某家以100元至1000元的赌注推对子,张某甲赢了1万多元。

(四)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各自联系其熟悉的人吴××、张××、任××、谢×在高某某家以100元至2000元的赌注推对子,张某甲输了1万多元,高某某输了3000多元。

(五)200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各自联系其熟悉的人刘××、老高、李×、谢×等人在高某某家以100元至1000元的赌注推对子,张某甲输了3万多元。

(六)2009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各自联系其熟悉的人刘小军、老高、李成、任鹏飞、谢利在高某某家以100元至1000元的赌注推对子,张某甲输了2万元左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间,他和张某乙去爱某家后,见有爱某、张某甲和一些人在赌博。张某乙和他也赌了几把,他们以100元起步推对子。2009年8、9月间,他在西苑宾馆见张某甲、爱某、张某乙和一些人以100元起步推对子,他去时张某乙已经输了七、八千元。他也参与了一阵,共赢了二、三千元。另一次还是在2009年8、9月间,他和张某乙在西苑宾馆看到张某甲、爱某等人以100元起步推对子。他俩也参与了赌博,他押了几把赢了1000多元后再没赌。他们一共赌了四、五十分钟,输赢情况不清楚。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因赌博欠下了很大一笔钱。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经常外出,有时请假,有时不请假。单位给张某甲一个警告处分。2009年9月、10月份张某甲外出比较频繁。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任鹏飞叫他说在盛威宾馆住着。他过去后见有任××、小张、张大、任××他们好象刚赌博散伙。张某甲曾打电话让他联系赌博。

5、证人任××的证言,证明爱某、老张、小张、张某乙、任××在西苑宾馆赌博时,她替爱某、老张他们把门着,不输赢。还有一次小张打电话叫张某乙,他们来到盛威宾馆后赌博人数不够,小张又打电话叫来王××,小张推对子,把门的有王××、张大、任××。

6、证人任××的证言,证明他在盛威宾馆找张某甲,看到张某甲、王××、曹××、张某乙等人以100元起步推对子,他看了几分钟就走了。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刘永强在西苑大酒店赌博,张某甲打电话叫他,他去后已经散了。据他了解张某甲赌博最多输了五、六十万元。

7、通话记录,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09年7月份开始,他与张某乙、高某某等人在张×家赌博,方式是推对子,以100元起步。他和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西苑宾馆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赌注是100元至x元,都是他推的,他输了3万元左右。他在西苑宾馆共赌了八、九次。后他在盛威宾馆和张某乙、王××、任××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赌注是100元起步,x元封顶,他们共赌了八、九次,他输了1万元左右。他在爱某家赌了三、四次,他是推家,他输了有55万元。

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在张靖家与张某甲等人赌过两次,小张是推家,第一次他赢了2000元,张某甲输了x多元;第二次还是张某甲推,他输了9000多元就走了,后来输赢情况不知。2009年农历八、九月份,他和高某某、吴浩强等10多人,在西苑宾馆赌了两次。都是小张是推家。第一次他输了x多元,张某甲输赢不知道。第二次他输了几千元。两次都是张某甲叫的他。张某甲等人在盛威宾馆赌博过,他去了两、三次,但没有参与。这段时间张某甲叫他去高某某家赌博,他在高某某家共赌了一次,输了5000元,赌注是100元起步2000元封顶。

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张某乙、张某甲等相互打电话联系人,在他家赌博四次的事实。第一次张某甲一人赢了约一万多元,第二次张某甲输了一万多元,她赢了3000多元。第三次张某甲输了3万多元,她赢了5000元。第四次小张输了2万元左右,她基本上没输赢。在西苑大酒店赌博有她、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这段时间小张赢了十几万元,她输了六、七万元。张某乙和张某甲在盛威宾馆赌过好多次,她没有参与。

11、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他人多次聚众赌博,赌资超过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每次赌博是张某乙、高某某联系的,经查,卷内有证人任××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证明张某甲联系赌博的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且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联系他人赌博次数较多,足见其在赌博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应予认定其系主犯,依法从严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比照张某甲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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