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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委会X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黄XX窜至株洲市X区三角叉水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董XX途经铁西路人行道侧门不备时,从被害人董XX的右前侧方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尔后,被告人黄XX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12.8克,价值人民币4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董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传唤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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